中華民國不動產聯盟總會章程
106.12.19本會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110.1.25本會第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10.8.19本會第1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不動產聯盟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並與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結合不動產相關產官學(以下稱相關產業)力量,推動不動產業交流與合作,促進不動產業共榮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結合不動產相關產業力量,促進不動產業共榮發展。
二、舉辦不動產高峰論壇與不動產相關產業研討會。
三、建立不動產相關產業間之業務交流平台與制度。
四、促進不動產相關產業之團結與合作。
五、建議與協助政府推動各項不動產相關產業政策。
六、會員教育訓練及資源之共享。
七、舉辦不動產相關產業教育訓練。
八、編印不動產相關產業資訊刊物。
九、提供會員不動產相關產業資訊。
十、研討不動產相關產業政策與法令。
十一、舉辦、參與國際不動產相關產業之研討會議。
十二、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與增進。
十三、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參加政府機關及其他機構團體舉辦之各項重大會議。
十五、建立不動產相關產業網路資訊平台。
十六、舉辦或贊助社會公益活動。
十七、舉辦不動產相關產業傑出貢獻年度表揚大會。
十八、其他與宗旨相關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一、 團體會員:
1.凡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並經正式登記之全國性團體及各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聯盟協會,得提出申請,經理事
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本會團體會員,團體會員除該會員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並得推派代表九人,以
行使會員權利。
2.凡全國性團體未加入本會者,其所屬會員團體,得提出申請,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本會團體會
員,團體會員除該會員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並得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二、 個人會員:
凡從事或設立不動產相關業務兩年以上並贊成本會宗旨者,由本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二人推薦,經審查後送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始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三、 贊助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不動產相關或熱心不動產事業之公私企業、機構、團體或個人,填具入會申請書,一次贊助本會當屆新台幣陸萬元以上,並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該屆之贊助會員。
四、 名譽會員:
凡對不動產具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主管不動產相關業務者。得由理事一人推薦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名譽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名譽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會員代表)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會員代表)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會員(會員代表)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
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會員代表)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餘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
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其相關聘任辦法另行訂定之。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得隨時於大會經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費
入會費:
1.全國性團體暨各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聯盟協會之團體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
2.全國性團體未加入本會者,其所屬會員團體,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陸仟元。
3. 個人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參仟元。
常年會費:
1.全國性團體暨各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聯盟協會之團體會員,常年會費每年應繳新台幣肆萬元整。
2. 全國性團體未加入本會者,其所屬會員團體,常年會費每年應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3. 個人會員常年會費每年應繳納新台幣陸仟元整。
贊助會員、名譽會員免收會費。
會員於七月以後入會者常年會費繳納二分之一會員,十月以後入會者則繳納四分之一。
二、事業費。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106年12月19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107年3月9日台內團字第1070013872號函准予備查。
110年1月25日第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修正條文,報經內政部110年2月4日台內團字第1100006581號函准予備查。
110年8月19日第1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修正條文,報經內政部110年9月1日台內團字第1100042656號函准予備查。